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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鹏程公司电梯合同纠纷,专家有话说

时间:2018-08-31 16:05:17    来源:国际财经网    浏览次数: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记者了解到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在电梯销售安装以及诉讼过程的一波多折。

事情要追溯1993年。1993年3月,家住浙江省嵊州市的范银红到青海省从事建筑业。2000年5月,依法接收青海省第七建筑公司,不久改制成鹏程公司。

2012年11月25日,青海省西宁市法院城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鹏程公司承包城东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合同价(中标价)49728820.02元。

此价包含暂估价部分如电梯、锅炉、变压器等,其中电梯设备在中标人青海省鹏程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城东法院商谈电梯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事宜,西奥公司与城东法院确定好电梯型号、价格等一切事务后才口头通知鹏程公司按他们双方事先商谈好的事宜4台电梯126.5万元签字盖章。

因此在2013年11月30日鹏程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在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商谈的整个过程鹏程公司从头到尾从来没有参与过,鹏程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西奥公司没有及时把合同让城东法院签字确认,因明文规定暂估价部分设备和材料必须经业主和设计确认后方可施工,由于法院领导更迭,因而在2014年9月18日城东法院新任领导以电梯价格超过暂估价为由否认此合同,鹏程公司也通知西奥公司与法院进行多次商谈,均因价格等原因未达成一致,因此城东法院以会议纪要形式商定自购电梯、锅炉等暂估价部分的设备材料。

西宁市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奥公司,被告:1).城东法院、2).鹏程公司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3号判决书。

原告:西奥公司,被告:1).城东法院、2).鹏程公司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410号判决书。

原告:西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西宁中院(2017)青01民终173号判决书

原审西奥公司,原审被告鹏程公司,判决结果相反了,判令原审被告鹏程公司支违约金314700元,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事实错误。

鹏程公司对这一判决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再审请求,高院受理再审。

青海高院青民再70号判决书,维持了西宁中院(2017)民终173号判决。

鹏程公司对此再审结果极为震惊,为什么西宁中院两次、青海高院两次,前后会有截然不同的结果。还是鹏程公司作为独立被告就要输呢?

为什么同一合同纠纷结果完全不同?

故此,鹏程公司由2018年2月8日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监督书。

请求对该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引起的官司全过程依法予以监督。

申请监督受理后又不予受理。

2018年4月17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青检控发控民受(2018)12号,之前网上已有原文发布。青检民(行)监(2018)630000000015号之前网上已有原文发布。

但是历时3个多月没有得到各方面的任何回应,直到2018年7月24日鹏程公司联系办案人员了解案件进度情况时才得知早在2018年7月16日又已经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著名法学家、首都经贸大学民商法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和科技法学会以及物权法学会理事翟业虎认为:

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点,在施工合同当中明确规定了暂估价的合同定义,是应该由三方来确定的,也就是明确了三方确定,现在不是三方确定,是两方确定,从合同规定来讲这块没有成立,另外有一方没有签字盖章。

第二点,即便认为你这个施工合同是两方的合同,不能约束人家西奥公司,从另外一个视角,就是商业惯例,从商业惯例来讲暂估价最后合同的签订,必须得由使用单位最后敲定价钱究竟是多少,暂估价只是规定一个范围,并没有说就是这个价,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款没有确定的话,这个合同双方的邀约和承诺没有完成。

从第二个角度来谈,即便说这个合同有效,合同的相对方、你们双方都同意,合同也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这里面有一个细节,当鹏程公司提出终止之后,相对方有一个行为,就是他重新参与了第二次招投标。

参与第二次招投标的这种行为表明什么呢?

表明他已经接受上一个合同已经解除了,重新来参与招投标,从法律上来讲,他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接受了合同解除的结果。

这个是确定无疑的,要不然没有办法解释为什么又去参加招投标,同样一个项目。

如果你说我第二次中标了就算了,要是没有中标就拿原来的告你,这是违反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是非常典型的投机,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三点,这也是最近的,即便合同有效,法院认定第二次参与招投标的行为不构成承认合同解除的结果或者后果,但他在庭审当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对鹏程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这种情况下又再次起诉鹏程公司,又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完全可以以你在法庭上已经公开认可了不追究人家的违约责任,你现在又去追究,这个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证券期货法律研究所执行所长梅慎实教授追问:

从城东法院这方面,你们之间的约定有没有补偿的可能?

在起诉的诉讼里面,当庭受理不追究你们的责任,法院是经过了详细的提问、调解、协商才会出现这么一种放弃权利的判决,写到判决书里面去了,这块我们应该多做点文章的。

著名法学家、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张泗汉指出:

这个合同现在还是买卖合同,现在法院是按照买卖合同来解决的,这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它是个销售安装合同,不仅是买和卖,还有个安装的问题,安装就涉及到使用各个方面,这个合同是针对销售安装合同发生的争议。

它是承包方和城东法院的建设施工合同,法院包给你,我给你多少建设费用,电梯的问题在施工合同里面已经谈的很清楚,不是你说了算,还得听取我的意见,电梯价钱怎么样,合适不合适,还得听我的意见。

跟电梯公司签合同的时候,从合同文本来看,甲方、乙方,就是施工方和电梯方,双方来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却没有作为合同的一方来,这个合同最后由城东法院认可签字才有效,合同却没有写这条,所以有缺陷,这个合同应该说有效,但有严重的缺陷,这个合同很不规范,有很严重的缺陷,一个是价款,电梯既然是一个暂估价的东西,按照这个行业,在行业的惯例下,这个合同应该由三方来签,不是一方来定的,但是你这里没有,合同里面没有写,当然虽然不是建筑部门明确的规范,但是行业通行的做法都是这样做的,也是你们的要求,城东法院也是这个意思,合同却没有反映这个表述,这是一个缺陷,价格、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都不明确,你这个合同本身就是有非常严重的缺陷。

第一个方面来看,这个合同在城东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上又找了第三方,找了另外一个人来招投标,西奥公司也参加了,也就是表明参加这个招投标就是对第一次合同的否认,你参加就表示你结束人家的,否定了,这是一个。

第二个方面来看,法庭上对违约的问题,对方表示可以不追究,既然放弃了这一权利,现在又要这个权利,这个就不诚信了,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再提诉讼就不合适了。

这个合同对这个请求,我认为是没有合理性,所以法院不应该支持,法院应该驳回。

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研究组成员湛中乐表示:

本案涉及到大合同里面有社会购买和安装的问题,由谁去购买和谁安装的问题,大的合同里面套了一部分小的内容,这个小的内容就类似于电梯,有可能还有别的部分,可能是大锅炉等等社会采购和安装的问题,法院的裁判应该把具体的合同关系理顺,大的方面是甲方和乙方,或者早期的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以及这里面出现的其他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甚至有大套小的关系。

但是有一点,无论你说两方、三方,乃至四方,整个大合同的目的实现一定是经过合同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使工程的目的实现。

如果没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发包方的随意改变,没有他们的改变,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在后面法院的审判中,并没有把那一方作为第三方出庭一并解决,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片面的解决个案问题,不利于整个案件的解决,法院判决你承担30多万违约赔偿金,我认为法院不应该这样判。

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研究员杨百揆认为:

在整个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解除过程中,你们只是经办人,实际上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没有话语权,这样最后反而成了西奥公司的被告,要求承担没有履行合同西奥方面的损失,实际上是很冤。

这边是城东区法院,他承包给你,最初的建筑承包合同应该写的很清楚的,当法院不愿意写的很清楚的时候,你就必须按照他的办法做,否则的话你根本没有办法做下去,在模糊的情况下,你代表了法院去和另外一个公司,就签电梯销售和安装协议,实际上你没有权利完全代表,你又被迫代表了,最后法院变卦了,说电梯不买了,另外买一个电梯,对西奥公司来说:你买这个东西,我都安装了,这个违约你要赔。他追究你,你等于吃的哑巴亏,从法律公正来讲,法律应该讲事实公正,按照事实公正,前几个法院判的都对,最后判的是不对的。

鹏程公司顾问胡本忠指出:

第一点,在事实方面,什么叫事实?事实就是很明确,城东法院和西奥公司之间谈的合同,这是事实,鹏程公司从始到终始终没有参与合同的商谈过程,鹏程公司只不过是履行了作为城东法院工程总承包方按暂估价合同必备的签字义务而已,根据行业规定,承包方、发包方以及材料供应商共同签字,这是我们履行这个行业规定要求,而不是我们要签这个合同,是城东法院要求我们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这是事实。

后来第二次城东法院又另签了一个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也没有通过我们,而且西奥公司也去参与了报价,这个也是事实。

我们没有决定权,如果我们有决定权,城东法院就不可能有第二次电梯合同。建筑行业规定要求,我们不按照行业规定去做行吗?

不可能。以上证明了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和我们没有任何切身利益关系,一点利益关系都没有。

著名学者、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美国华盛顿大学访问学者、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特聘委员杨兆全认为:

我们不是使用方,却要承担责任有点冤,法律上是不是不公平?从现有的诉讼来看,鹏程公司和西奥电梯公司的诉讼是没有问题的,导致的结果鹏程公司要支付违约金,为什么由我们来承担?

这个承担的对象法律上有规定的,如果违约责任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第三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还要找第三方进行诉讼,鹏程公司要找城东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他向你们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以合同法第42条,在你们缔约的过程中由于对方的某些介入,你们基于信赖的原则签订这个合同,由于第三方违反了诚实性的原则让你们产生了损失,作为现在的第三方,或者你们诉讼的被告城东法院是应该对你们承担责任的。

著名律师、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杨晓茹表示:

应该有一个最好的风险防控点,尽快解除协议,明确再签一个补充协议,判决书写明了对方放弃追究责任,把双方的合同彻底解除,双方签字盖章,才能防止后面的隐患存在。

著名律师兰志学主任有话说:

首先我非常同情建筑公司鹏程公司,两次省高院判决以及最后一次的西宁中院判决,是不能接受的,这个案件的焦点不在于合同有没有价,合同肯定是依法成立,这都没有问题,但谁解除了合同,责任在谁?解除合同之后谁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

最主要的是什么呢?

这两次审理都审理一个问题,合同的解除问题,同样的标的,就这一个事,两次来审,这就非常不同寻常,你能说这里面没有问题吗?

肯定有问题。首先我们谈第一次,第一次里面的省高院判决以维持中院的判决,驳回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这个是最糟糕的,始作俑者的第一次省高院的判决以维持原判的名义给本案造成了最大的麻烦。

因西奥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不能履行,双方之间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追究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已经在中院一审的时候决定了这个事情,高院又把这个事情挑起来了,这是关键,这是欺负人的判决,没有天理的判决。

在中院的时候已经告诉了,西奥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违约责任的追究,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你放弃了就是永远放弃了,但是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又把这个事情提起来,这还能是有质量的判决吗?

这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判决。

中央电视台主任、新华社首席记者、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主任、法制日报记者、国际新闻网首席记者、中国产业经济报记者、中国报道网记者以及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委员会委员等也表态对于鹏程公司的支持,并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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